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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求中标商缴付“履约金” 法、理都难容
发布时间:2007-10-17 浏览:78

概要:   1、中标商一般都要等到货物或服务验收合格后才能拿到采购资金,这样,再要求其交纳“履约保证金”,明显没有道理。

1、中标商一般都要等到货物或服务验收合格后才能拿到采购资金,这样,再要求其交纳“履约保证金”,明显没有道理。众所周知,在一般的**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为采购人支付**采购资金时,一般都要等到中标商向采购人供应了商品或提供了服务,并且要由采购人签收、满意以后才会付款,而如果采购人对中标商提供的商品质量、数量或提供的服务等不够满意,或认为中标商没有严格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可以要求中标人更换商品,或重新提供服务等,直至商品或服务达到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要求为止,否则就不予支付采购资金。这就是一般情况下的**采购资金支付程序。由此可见,中标商在没有为采购人提供合格的商品或服务之前,他们是难以取得索取采购资金权利的,同时,采购人也不会轻易向其支付采购资金。对此,如果再要求中标商在中标后向采购人缴上一笔“履约保证金”,不仅显得多余,而且也没有道理。

2、单方面“强求”中标商向采购代理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明显曝露出**采购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性。在实际**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应该是相互对等的,中标商有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及时向采购人提交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义务,而采购人也有及时向中标商支付采购资金的义务。这样,当事人之间,只有在享受自己正当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才能充分显现出**采购工作的公平合理性。而如果采购人“害怕”中标商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严格兑现其诺言,或为了“防范”中标商不能完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就“强迫”中标商向其预缴“履约保证金”,这对中标商来说就显得不够公平合理。因为对中标商来说,采购人也有要严格履行他们应尽的义务,并且,采购人也有丧失诚信而违约的时候,对此,采购人为什么就不向中标商交纳“履约保证金”呢。而事实上,就有一些采购人不能及时向中标商支付采购资金,有的还超过商定的“采购档次”而提出过高的质量要求,有的无理“挑剔”找毛病等等,对此,不少的中标商就采购人单方面要求其交纳“履约保证金”提出了“质疑”:采购人也要严格“履约”,为啥采购人不交履约保证金?等等,由此可见,单方要求中标商向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交纳“履约保证金”就是一种不公平、不平等的霸王行为,从实质上讲,就是一种“歧视”性行为。

3、如果允许向中标人收取“履约保证金”,也容易导致有些采购人“滥用”履约保证金的功能,肆意侵害中标商的正当权益。从**采购的当事人来看,中标商的经营活动就是要及时取得业务收入,而采购人却非常主动地把握着中标商的货物或服务收入的“支付权”,因而,中标商总是变相地处于“被动”的市场地位,采购人稍有一点不满意,中标商就不能顺利地得到他们的业务收入,而如果再在此基础上向采购人预付一笔“履约保证金”,则采购人将更加拥有“控制”中标商的权利和手段,从而导致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采购人就“滥用”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利用其掌管的“履约保证金”为手段,肆无忌惮地强迫中标商提供更加苛刻的服务要求,从而使得中标商不敢对其“侵权”行为表示不满,更谈不到去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因为他们知道,同采购人打官司,就等于变相地同**打官司,难赢,即使赢了,也无法执行到位,因而,中标商只能是“逆来顺受”,得不到公平的市场主体待遇,这就明确地违背了我们**采购工作的目的和宗旨。

二、要求中标商缴付“履约保证金”与“法”不符

1、在《**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没有要向中标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在《**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十八条中,虽明确要求投标人要缴纳“投标保证金”,但,不但没有规定要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将来的“履约保证金”,而且还在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招标采购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在**采购业务中,根本就没有要对中标商的履约情况实施“保证金”管理的措施规定。同时,《**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还进一步规定,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要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等。这就更加否定了**采购活动中存在和使用“履约保证金”的必要性。

2、从《**采购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来看,也没有要求向中标当事人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规定。众所周知,**采购业务同其他市场业务相比,有其独特而明显的区别,即一般的**采购业务都是等到供应商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才能取得索取采购资金的权利。这就使得中标商为了能及时取得货款或服务收入时,不得不自觉履行好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而无需采购人的干涉,更无需采购人使用“履约保证金”来约束他们。正由于这些原因,在《采购法》第四章规定的各种**采购方式的操作程序中,以及第五章规定的**采购合同的条款中,都没有明确要求采购人要向中标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三、要求中标商缴付“履约保证金”根本就没有必要

1、作为采购人,促使中标商严格履行其承诺的措施和手段很多,根本就没有必要通过设置“履约保证金”方式来实施。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目的和宗旨就是要从**采购市场上盈利和赚钱,而这钱还得靠采购人及时支付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中标商不能严格履行其义务,或不能及时兑现其承诺措施,采购人就可以不支付采购资金,或暂扣其部分采购资金,这样,采购人只需运用其支付采购资金的手段,就能达到促进和迫使中标商认真履行其义务的目的了,而根本就不需要再设置“履约保证金”这种专门的保障措施了。同样,如果采购人在采购资金已经支付了以后,才发现中标商没有严格履约的行为,那采购人也有手段去制裁中标商,如,采购人可以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汇报,在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查清责任后,可以对严重违法乱纪的供应商处以“黑名单”的处罚,以拒绝其再次进入**采购市场或取消其**采购供应商的资格等,以使中标商的违约行为“得不偿失”,从而就能促使他们自觉地履行其义务,认真兑现其诺言,这就是“黑名单”处罚的警示效果。另外,还有许多诸如事中监督管理等措施,也都能促进和保障采购合同的依法履行等等,从这个角度上来看,要促进中标商认真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本就无需采用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措施。

2、从不同性质采购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也没有必要向中标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一般来说,对或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几乎都是要等到采购项目验收后,采购人才会向中标商支付采购资金,而这时,中标商几乎都已完全履行了他们应尽的义务,否则,货物验收不了,中标商就拿不到他们的货款,因而,对货物或服务类项目的采购,采购人根本就不用担心中标商的违约行为,更没有必要通过设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来防范和强迫中标商去履行合同义务。而对**采购的工程类项目来说,一般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更是要比“履约保证金”大得多,如果中标人想要违约,区区的“履约保证金”即使被“没收”了,他们也无所谓,根本就“阻止”不了他们想要违约的念头。因而,设置这种“履约保证金”来约束投标人的履约行为也就收效甚微,根本就起不到多大的作用和效果,有问题还是要好好商量,协商解决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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